根據上述法條,電信法第50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但已有國家標準者,應依國家標準。 2.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驗或型式認證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3.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由電信總局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4.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二條規定。 舉例來說,根據電信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若有新的技術規範或國家標準出爐,電信總局應該及時公布並遵循。此外,第3項中提到,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的審驗可以由電信總局或其委託的驗證機構進行,同時也規定了驗證機構應具備的資格條件和相關的委託監督事項。
電信管制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之。但已有國家標準者,應依國家標準。 前項電信管制器材之審驗及認證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電信科技之演進及電信自由化、國際化之潮流,電信總局僅須對電信管制器材訂定技術規範及審驗辦法,爰作文字修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但已有國家標準者,應依國家標準。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驗或型式認證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由電信總局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二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義務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由於原條文第二項之授權事項未盡明確,爰增列有關之授權事項,俾資明確。 三、為落實政府再造有關政府業務委外辦理政策,爰增列第三項前段規定。另驗證機構之人力、儀器設備、工作態度、管理制度之良窳,影響委託業務品質及公信力,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授權電信總局另訂管理辦法,以資周延。 四、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包含無線之電信終端設備,為釐清兩者審驗及技術規範之範疇,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電信科技之演進及電信自由化、國際化之潮流,電信總局僅須對電信管制器材訂定技術規範及審驗辦法,爰作文字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義務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由於原條文第二項之授權事項未盡明確,爰增列有關之授權事項,俾資明確。 三、為落實政府再造有關政府業務委外辦理政策,爰增列第三項前段規定。另驗證機構之人力、儀器設備、工作態度、管理制度之良窳,影響委託業務品質及公信力,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授權電信總局另訂管理辦法,以資周延。 四、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包含無線之電信終端設備,為釐清兩者審驗及技術規範之範疇,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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