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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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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2. 2.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3. 3.第一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四、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和諧有效共用。 五、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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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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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660114 全文修正)

交通部依本法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0850116 全文修正)

電信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時,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及審驗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得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電信終端設備自由化之推展,保護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不致因與使用者之終端設備相連接而受損害或障礙,致影響其他用戶使用之公平性,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其相互連接時應符合交通部所訂定之有關技術規範及審驗辦法。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技術規範訂定所應考量之事項。

(0881022 修正)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其技術規範及審驗辦法,應由電信總局會同標準檢驗局訂定之。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四、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和諧有效共用。   五、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立法理由一、為保護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確保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技術規範,落實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爰於第一項增訂「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末句修正為「應由電信總局會同標準檢驗局訂定之」。   二、為保障無線通信之安全及防止電信終端設備產生電磁干擾,並配合國際相互承認之需要,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電信終端設備之技術規範應有「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之檢測項目。

(0920429 修正)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四、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和諧有效共用。   五、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授權訂定審驗辦法部分移列第二項,並為待合法規授權明確原則,修正增列相關授權事項,以資明確。   二、另電信總局既為電信終端設備之主管機關,為求事權統一並考量行政效能之提升,相關之技術規範及審驗辦法,宜由電信總局統籌辦理較為妥當,爰刪除「會同標準檢驗局訂定之」之規定,俾電信總局能迅速有效訂定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及審驗辦法。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審定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0660114 全文修正)

交通部依本法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08501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電信終端設備自由化之推展,保護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不致因與使用者之終端設備相連接而受損害或障礙,致影響其他用戶使用之公平性,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其相互連接時應符合交通部所訂定之有關技術規範及審驗辦法。   三、本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技術規範訂定所應考量之事項。

(0881022 修正)

一、為保護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確保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技術規範,落實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爰於第一項增訂「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末句修正為「應由電信總局會同標準檢驗局訂定之」。   二、為保障無線通信之安全及防止電信終端設備產生電磁干擾,並配合國際相互承認之需要,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電信終端設備之技術規範應有「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之檢測項目。

(0920429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授權訂定審驗辦法部分移列第二項,並為待合法規授權明確原則,修正增列相關授權事項,以資明確。   二、另電信總局既為電信終端設備之主管機關,為求事權統一並考量行政效能之提升,相關之技術規範及審驗辦法,宜由電信總局統籌辦理較為妥當,爰刪除「會同標準檢驗局訂定之」之規定,俾電信總局能迅速有效訂定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及審驗辦法。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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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法第 42 條規定:「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電信法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