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據通信規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電信機構得視電信設備情形,辦理左列國內外數據通信業務: 一、出租數據電路業務:指提供專用之數據電路,供用戶作數據傳輸之業務。 二、分封交換式數據通信業務:指提供數據交換網路,供用戶以分封存轉方式作數據通信之業務。 三、撥接式數據通信業務:指利用電話交換網路,供用戶以撥接方式作數據通信之業務。 四、國際百科資料供應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與國外電腦資訊公司連接,供用戶作資訊檢索、傳輸與處理之業務。 五、公眾數據處理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數據處理系統,供用戶作數據處理之業務。 六、公眾信息處理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信息處理系統,供用戶作信息編輯、儲存、傳送及索閱之業務。 七、電傳視訊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及電傳視訊系統,供用戶從事資訊存取、信息交換、工商交易、群內通信及電傳軟體等之業務。 八、區域網路業務:指在用戶特定區域內裝設專用之高速通信網路,連接電腦、用戶終端機及其他週邊設備,供用戶作數據、聲音、影像等之傳輸與處理,並可經轉接設備與其他通信網路進行通信之業務。 九、特定資訊網路業務:指提供電信網路與資訊設備及軟體,供用戶作特定資訊應用之業務。 電信機構基於業務需要或公眾利益,經交通部核可,得辦理前項以外數據通信業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數據通信業務之開放種類、傳輸速率、時間、地區、方式,由電信總局按電信設備情形分別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其他各款由電信總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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