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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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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仍需繼續營運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准換發電臺執照。
  2. 2.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所屬機關或法人名稱。 三、工程主管。 四、核定電功率。 五、電臺頻率。 六、電臺頻寬。 七、電臺呼號。 八、設置處所。 九、發射機主機、備機之廠牌型號、數量、機件號碼及電功率,功率放大器數量。 十、主控室或播音室地點。 十一、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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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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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法人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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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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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第 10 條規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仍需繼續營運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行檢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