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25條的規定,首先主管機關負責規劃和指配電臺使用的頻率。此外,電臺的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事宜也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未經核准不得擅自使用或變更。 舉例來說,在上文中所提到的幾個案例中,被告擅自設立無線廣播電臺,使用未經核准的無線電頻率,違反了電信法的相關規定,因此被判處相應罰鍰。這些案例呈現了違反管理辦法中有關電臺頻率使用以及核准的情況。 此外,在同條第3項中,規定主管機關在整體電信和資訊發展需求時,可以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而電臺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這樣的規定保障了整體電信和資訊發展的需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