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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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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類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0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特/公尺(2000μV/m)或六十六分貝微伏特/公尺(66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微伏特/公尺(100μV/m);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一百微伏特/公尺(100μV/m)或四十分貝微伏/公尺(40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特/公尺(2000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九千赫茲(9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十八千赫茲(18kHz))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或八十八分貝微伏特/公尺(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特/公尺(2000μV/m);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特/公尺(2000μV/m)或六十六分貝微伏特/公尺(66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二十七千赫茲(27kHz))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或八十八分貝微伏特/公尺(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准者,不在此限。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茲(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四十分貝微伏特/公尺(40dB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二百千赫茲(2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四百千赫茲(4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八十分貝微伏特/公尺(80dB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六百千赫茲(6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分貝微伏特/公尺(100dB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數位廣播電臺:地區區域網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服務範圍邊界,其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三十二分貝微伏特/公尺(32dBμV/m)。但於邊界地區,經相鄰區域之經營者協商同意不相互干擾情形者,不在此限。
  2. 2.廣播電臺使用共同鐵塔,或發射天線相距一公里以內,經主管機關評估無干擾之慮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3. 3.既設調幅廣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電臺設立地點逾十五年以上,且遷移距離不超過十五公里者,遷移電臺應與受干擾鄰頻電臺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4. 4.同一廣播事業所屬廣播電臺間之干擾保護,應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第 27 條的第一款進行解釋,根據這項條文中的標準,對於調幅廣播電臺的電場強度有明確的規定,包括同頻、第一鄰頻、第二鄰頻、第三鄰頻等範圍的電場強度限制。這些限制是根據既設電臺的電場強度,對於新(移)設電臺的電場強度提出了具體的限制標準。這些規定是為了防止新(移)設電臺的電場強度干擾到已經存在的既設電臺,以保護無線電波的正常使用。具體的範例可以是,當新(移)設電臺的電場強度超過了既設電臺所規定的範圍,就屬於違反規定,應依法論處。 然後,對於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分別針對廣播電臺使用共同鐵塔或發射天線相距一公里以內,以及既設調幅廣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的情況提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些條文是在具體情況下對於干擾保護進行例外情況的規定,為不同情況下的電臺設置提供了明確的指引。具體的例子可以是,當廣播電臺使用共同鐵塔或發射天線相距一公里以內且經評估無干擾之慮時,可以免除前述限制。 最後,對於第四項的規定,對於同一廣播事業所屬廣播電臺間的干擾保護提出了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的規定。這樣的規定是為了要求同一廣播事業在處理廣播電臺間的干擾保護時需要經過特殊核准,從而保障電臺間的合法使用和互不干擾。 以上針對法條進行了解釋,並提供了具體的範例來說明各項規定的適用情況。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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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第 27 條規定:「各類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茲(0kHz)):於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