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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管理規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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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者得申請經營下列業務: 一、資訊儲存、檢索業務。 二、資訊處理業務。 三、遠端交易業務。 四、文字處理編輯功能業務。 五、語音存送業務。 六、電子文件存送業務。 七、電子佈告欄業務。 八、電子資料交換業務。 九、分封交換數據通信業務。 十、傳真存轉業務。 十一、資料格式與編碼通信協定之處理及轉換業務。 十二、視訊會議業務。 十三、航空訂位網路業務。 十四、網際網路業務。 十五、國內衛星小型地面站數據網路業務。 十六、其他經電信總局許可之電信加值網路業務。 前項第九款分封交換數據通信業務不包括訊框傳送及同步傳送模式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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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者得申請經營下列業務: 一、資訊儲存、檢索業務。 二、資訊處理業務。 三、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管理規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