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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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關機關查詢通信紀錄應先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及並應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後,再備正式公文或附上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格式如附件),載明需查詢之電信號碼、通信紀錄種類、起迄時間、查詢法律依據或案號、資料用途、機關全銜、連絡人姓名、連絡電話、傳真機號碼及列帳電話號碼等,加蓋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章,送該電信用戶所屬電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但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得由法官、軍事審判官、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查詢機關首長或其書面指定人於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署名並加蓋職章及連絡人之資料,視同機關正式公文書先傳真之,並經回叫確認為之,查詢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正式公文或加蓋印信之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正本。未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公文或查詢單者,電信事業得拒絕受理其再次傳真查詢。
- 2.前項之查詢,經查詢機關與電信事業雙方認證同意,得以經加密之電子郵件或資訊系統為之,該電子郵件或資訊系統之電子表單,視同正式公文或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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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3條,該條規定了有關機關查詢通信紀錄的程序。根據該規定,查詢應符合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並應遵守相關法律程序。在正式公文或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中,必須載明需查詢的具體內容,並需經機關首長或相應指定人署名並加蓋職章。若案情特殊或情況緊急,則需由特定人員署名並加蓋職章及連絡人資料,並經回叫確認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正式公文或查詢單正本。若未在時限內補具者,電信事業得拒絕受理再次傳真查詢。此外,經查詢機關與電信事業雙方認證同意後,可使用經加密的電子郵件或資訊系統進行查詢。 參考資料來自台灣的司法院判決書,特別是關於通訊保障監察法的相關解釋意見或判決。例如,就通訊監察書的發布程序、通信紀錄的保護等方面有相關案例可作為參考。
- 公文書名詞
- 經查名詞
- 認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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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