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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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第一類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如下: 一、市內通信紀錄:最近三個月以內。 二、國際、國內長途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 三、行動通信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
- 2.前項期限,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
- 3.第二類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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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以上的法律規定來看,根據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 5 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知不同類型的通信紀錄有不同的保存期限。例如,市內通信紀錄應保存最近三個月以內,國際、國內長途通信紀錄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以內,行動通信通信紀錄也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以內。 參考資料中提到的具體範例是,當偵查機關向通訊業者取得其所保管之電磁紀錄(如電子郵件),須依法官核發之附紀錄命令扣押許可令狀,方可扣押取得該電磁紀錄。這就是對於通信紀錄的實際應用。 總之,根據法律規定,不同類型的通信紀錄都應有特定的保存期限,且任何單位在處理這些通信紀錄時都應遵守相關規定。
-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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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