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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業餘電臺得與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設置之緊急救難電臺構成通信網,經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協調,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2. 前項通信網得使用三‧五百萬赫、七百萬赫、一四百萬赫、二一百萬赫、一四五百萬赫及四三三百萬赫等頻率。
  3. 一四五百萬赫及四三三百萬赫為呼叫及緊急救難頻率,任何電臺不得停留佔用及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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