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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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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時,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使用未經指配之電臺識別呼號。 二、從事違法通信或傳送法信息。 三、涉及公眾電信業務或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通信。 四、傳送不實之信號或信息。 五、從事廣播或蒐集新聞活動。 六、轉發非業餘電臺之信息或作為該等電臺之中繼站。 七、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准之密語或密碼通信。 八、對其他無線電信號產生干擾。 九、播放音樂、唱歌、吹口哨、使用鄙俚、淫邪之語音、影像信號或爭吵之信號。 十、將電臺租予他人使用。 十一、從事第三者通信。但與我國訂有互惠協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在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內登載非關無線電之訊息。 十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強行不當佔用特定業餘無線頻率。 十四、於遙控無人機利用業餘電臺傳送信號或信息。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有關電波干擾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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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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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 42 條規定:「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時,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使用未經指配之電臺識別呼號。 二、從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