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業務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由主管機關視頻率資源及業務種類指配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業務之種類及頻率使用效率,限制或調整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道數及頻寬: 一、與既有合法使用之頻率產生干擾須調整者。 二、頻率閒置達一年以上者。 三、其他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須調整者。
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