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數據通信系統實際平均承載量未達前條第二項所訂最低承載量標準者,主管機關得收回部分指配之頻道,使經營者獲配之頻道數量僅比符合最低承載標準之頻道數多一個頻道。 其系統實際承載量達前條第一項所訂標準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時,經營者得依其系統實際承載量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指配頻道。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收回頻道者,經營者自被收回頻道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請增加指配頻道。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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