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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以取得審驗證明之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後,取得審驗證明者,應於該最終產品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前,檢具標註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2. 以射頻模組(組件)取得審驗證明者,授權他人使用其審驗合格標籤,該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後,取得審驗證明者應檢具標註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
  3. 以射頻模組(組件)取得審驗證明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本會得通知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公開陳列或販賣。經改正後,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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