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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取得審驗證明者、或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 一、依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自製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明顯處,並於包裝盒標示本會標章。但標籤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明顯處顯有困難,經本會准者,不在此限。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本會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中文警語。 三、依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者,應於說明書及包裝盒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2. 前項第一款應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之標籤,得以電子標籤於本體顯示。
  3.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本會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公開陳列或販賣。經改正後,始得公開陳列或販賣。
  4. 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審驗合格者,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黏貼於器材本體明顯處後,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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