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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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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 二、檢驗機構:指本會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經本會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認可符合 CNS 17025 或 ISO/IEC 17025 標準之測試實驗室。 三、驗證機關(構):指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工作之本會或經本會認可委託之機構。 四、系列產品:指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不變更輸出功率、調變技術、工作頻率、頻道數目及主要元件之電路板佈線等技術規格、射頻性能,僅變更天線、外觀、附屬射頻功能、電源供應方式、廠牌型號;不變硬體規格、廠牌及型號,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或頻道數。 五、射頻模組(組件):指具完整射頻功能,可安裝於不同平臺使用之發射機或收發信機。 六、平臺:指不組裝射頻模組(組件),仍具備該平臺主要功能之器材。 七、最終產品:指由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組裝之器材。 八、審驗證明:指依本辦法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證明、型式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或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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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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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電信法第四十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