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第 16 條
快速跳轉
本會於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應受其許可或登記之電信業、傳播業,就本辦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配合措施,並得進入檢查,電信業、傳播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其主管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依本辦法執行稽查及處分業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第 16 條,當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電信業、傳播業進行檢查,並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或配合措施。此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執行稽查及處分業務時,也適用前述規定。 舉例來說,當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被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配合措施時,主管機關即可根據該法條進行檢查,並要求配合,而相關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所需資料。
- 攜帶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電信業及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