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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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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者應指派具備經驗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或監督固定地球電臺發射信號之運作。
  2. 2.經營者使用之電功率應以滿足實際運用之需求為限,如有干擾發生時,經營者應降低功率或暫停其運作至改善為止。
  3. 3.地球電臺發射頻率容許差度及大容許混附發射功率階度,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4. 4.固定地球電臺之天線仰角,主管機關准,不得低於五度操作,以避免其發射信號干擾其他無線電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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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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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42 條規定:「經營者應指派具備經驗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或監督固定地球電臺發射信號之運作。經營者使用之電功率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