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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得標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其籌設同意書及系統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並廢止其籌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
  2.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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