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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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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處理前條之查詢,各電信事業應指定受理單位,並設置專用之電話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供為受理與答覆查詢使用者資料之用。電信事業於查得使用者資料後,得以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傳送至有關機關(構)。
  2. 2.各查詢機關(構)應事先以正式公文函告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查詢機關(構)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將答覆資料傳送至另一地點,或要求臨時更換傳真機號碼或電子媒體帳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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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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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 6 條規定:「為處理前條之查詢,各電信事業應指定受理單位,並設置專用之電話傳真機、電子媒體或資訊系統,供為受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