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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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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執行機關透過郵政事業之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時,執行人員應持通訊監察書及協助執行通知單,會同該郵政事業指定之工作人員,檢出受監察人之郵件,並由郵政人員將該郵件之種類、號碼、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姓名、地址、原寄局名及交寄日期等資料,登入一式三份之清單,一份交執行人員簽收,二份由郵政事業留存。
  2. 2.受監察人之郵件應依通訊監察書所記載內容處理,其時間以當班或二小時內放行為原則。放行之郵件應恢復原狀並保持完整,由郵政人員在留存之二份清單上簽名,並註明回收字樣,其中一份清單交執行人員收執,一份併協助執行通知單及通訊監察書由郵政事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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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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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通訊監察名詞
  • 通訊監察書名詞
  • 監察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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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執行機關透過郵政事業之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時,執行人員應持通訊監察書及協助執行通知單,會同該郵政事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