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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機關透過郵政事業之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時,執行人員應持通訊監察書及協助執行通知單,會同該郵政事業指定之工作人員,檢出受監察人之郵件,並由郵政人員將該郵件之種類、號碼、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姓名、地址、原寄局名及交寄日期等資料,登入一式三份之清單,一份交執行人員簽收,二份由郵政事業留存。
  2. 受監察人之郵件應依通訊監察書所記載內容處理,其時間以當班或二小時內放行為原則。放行之郵件應恢復原狀並保持完整,由郵政人員在留存之二份清單上簽名,並註明回收字樣,其中一份清單交執行人員收執,一份併協助執行通知單及通訊監察書由郵政事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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