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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普及服務之運作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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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第 2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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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
主管機關
公告應分攤比例及金額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應分攤之金額存入指定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存款專戶;其未能於期限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除依電信法
第六十一條
規定處理外,並應按期限截止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遲延給付利息。
普及服務分攤者未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其未繳納金額視為呆帳。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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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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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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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普及服務之運作與管理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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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29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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