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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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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普及服務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2. 2.普及服務,除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由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以基地臺提供外,應由經本會公告指定之固定通信綜合網路、市內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為之: 一、限於主管機關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指定之特定村里。 二、受地形地物限制,佈建固定通信數據接取網路顯有困難。 三、基地臺所在村里,未曾納入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折扣條件計算。 四、有寬頻需求地點之住戶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同意建置基地臺。 五、中繼傳輸電路足敷行動寬頻高速基地臺頻寬需求。 六、架設行動寬頻基地臺之地點已具備基地臺所需電力。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同意協助基地臺設置使用。
  3. 3.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本辦法規定分攤之。
  4. 4.普及服務分攤者,包括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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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所有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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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普及服務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普及服務,除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由行動寬頻業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