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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既有經營者應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以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2. 既有經營者以外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程序,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3.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4.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月一日前公告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得再於同年八月一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5. 主管機關准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修正其提出之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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