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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除第一回合外,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至多得暫時棄權三次;暫時棄權逾三次者,廢止其競價資格。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暫時棄權: 一、每一回合之暫時得標者未於該回合報價。 二、經認定於回合中之報價皆為無效報價。
  3.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除暫時得標外,得直接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表示退出競價。
  4. 競價者於第一回合未報價或報價皆為無效報價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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