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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2.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廢止特許,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3. 經營者所設置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提供視聽內容服務者,其營業規章除應載明前項各款服務條件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確保視聽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應具主動及明顯告知消費者收費訊息之義務。 二、限制或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之自律措施。
  4.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5.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6.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7.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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