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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7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者應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2.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住址、二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3.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於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證號或國民身分證、護照擇一及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外國自然人申請時,指護照及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或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擇一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申請時,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證明文件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
  4. 無法依本規則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件查核者,關於其身分證明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5.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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