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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
第 1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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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修建房屋、道路、溝
渠
、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
法令
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七日前,書面通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
攜帶
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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