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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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電信事業用戶(以下簡稱用戶)查詢本人之發信通信紀錄者,其申請程序、資料提供方式、提供期限、查詢費用及繳費期限等事項,依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 2.用戶查詢本人之受信通信紀錄者,應親自至電信事業營業窗口提出申請書,並載明需查詢之電話號碼、發話區域範圍、通信日期及起訖時間等;電信事業應核對用戶資料無誤後,始予受理。
- 3.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政府機關(構)之用戶為前項查詢者,應由其代表人、負責人或經其授權之代理人親自提出申請書;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項查詢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提出申請書。
- 4.第二項所稱用戶資料,指電信用戶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電信號碼等資料,並以用戶申請各項電信業務所填列之資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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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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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法人名詞
- 非法人團體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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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