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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業及傳播業受理當事人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收費標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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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電信業及傳播業受理當事人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時,應遵照相關收費標準進行。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電信業及傳播業受理當事人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收費標準,由經濟部、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電信或傳播業,並擬訂送內政部核備。」 參考資料: https://law.moj.gov.tw/LAW/FLAW/LAW0010.aspx?PCode=I0050021

  •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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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業及傳播業受理當事人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收費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業及傳播業受理當事人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收費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業及傳播業受理當事人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收費標準第 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