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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 57-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頻段及頻率之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與3610MHz~4200MHz頻段之既設電臺和諧共用。
  2. 各釋出區塊間之相互干擾問題,由得標者自行以技術方式或保留護衛頻帶方式協調解決,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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