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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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之案件,應以每頻道為申請單位並分別核發執照。
- 2.申請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六個月內決定之。
- 3.申請案件未能於前項期間處理終結者,主管機關得將審查期間延長至執照效期屆滿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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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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