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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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終端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承認他國或該區域組織之驗證機構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國外終端設備檢驗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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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終端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承認他國或該區域組織之驗證機構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國外終端設備檢驗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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