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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基礎設施損壞賠償負擔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
  2. 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十五日前,書面通知設置者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設置者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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