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處委員;其已擔任者,應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情事。 二、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處以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懲戒處分。 四、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處以停止或撤銷簽證工作之處分。 五、任會計師而受會計師法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 六、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