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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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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處委員;其已擔任者,應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情事。 二、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處以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懲戒處分。 四、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處以停止或撤銷簽證工作之處分。 五、任會計師而受會計師法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 六、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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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調處名詞
  • 第三十條條文
  • 免除名詞
  • 撤職名詞
  • 休職名詞
  • 律師法法規
  • 停止執行名詞
  • 懲戒名詞
  • 證券交易法法規
  • 撤銷名詞
  • 會計師法法規
  • 公司法30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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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處委員;其已擔任者,應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情事。 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