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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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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販賣: 一、於本體明顯處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及其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最終產品應於本體明顯處標示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之審驗合格標籤及最終產品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 二、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2. 2.前項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顯有困難,經主管機關准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方式標示。
  3. 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第一項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操作方式。
  4. 4.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販賣。經改正後,始得販賣。
  5. 5.自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審驗合格者,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標示於器材本體明顯處,未標示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經改正後,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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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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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始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