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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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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審驗證明經撤銷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原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就同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向驗證機關(構)重新申請審驗,主管機關並得將原取得審驗證明者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2. 2.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經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回收已販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 3.依前項應辦理回收而拒不辦理回收或有回收不確實情形時,原取得審驗證明者自主管機關通知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就同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隨插即用射頻模組(組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審驗。
  4. 4.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其申請時檢附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自撤銷或廢止日起失其效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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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審驗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原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得就同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