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報告規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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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海事報告送請簽證時,航政機關或有關權責機關除當時確知所報告之海事並未發生者外,應即予以簽證。
- 2.海事報告之簽證,僅係證明船長已作成海事報告及將海事報告送請簽證之時間。但海事報告之內容及海事責任之認定,均不在簽證所證明範圍內。
- 3.航政機關或有關權責機關簽證海事報告,應俟船長親自到場當面簽字。但經核對海事報告、航海日誌及護照上之船長簽字,認為得予簽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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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