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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檢查規則 第 16-1 條

  1. 裝載大量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洽請合格之造船廠、造船技師或造船設計公司製備散裝貨油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向驗船機構申請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附表二),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洽請合格之造船廠、造船技師或造船設計公司製備散裝貨油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向造船技師申請核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2. 前項第三款船舶屬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造船技師核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前,應查驗其防火構造,並確認符合船舶防火構造規則規定。
  3. 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適載文件者,應依該機構或技師之規定繳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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