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船舶檢查規則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船舶鍋爐每次施行檢查時,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各鍋爐連同其過熱器及節熱器等均應清理乾淨,作內、外部檢查。 二、鍋爐之裝件包括安全閥在內均應予檢查,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拆開作進一步之檢查。各安全閥之氣壓並應依規定予以調整。直接安裝於爐殼或爐頭之所有螺栓等固定裝置每八年至少檢查一次。 三、鍋爐座架及拉條應予檢查,以確知是否保持於有效狀況。 四、檢查鍋爐板、管及拉條之尺寸時,得施以鑽孔試驗或其他可行之破壞性方法試驗,發現鏽蝕損耗而尺寸不足時,並應降低原鍋爐設計之工作壓力。 五、燃油系統連同其安全裝具、閥、控制器以及泵與燃燒器間之排油管路等,應在工作狀況下予以試驗。 六、鍋爐經重大修理後,其承受壓力之部分,應依規定施以水壓試驗。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