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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管理規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小船適航水域,限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離島之島嶼間、港內、河川及湖泊,並由航政機關視小船性能核定之。但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依小船之設計、強度、穩度及相關安全設備,另行核定適航水域者,不在此限。
  2. 小船被拖曳航行,超過前項適航水域以外者,除緊急救難外,須經航政機關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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