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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第 115-2 條

  1. 1.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每年至少應向航政機關申報一次載運危險品資料。
  2. 2.航政機關應建立載運危險品船舶清冊,並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定期抽查船舶實際載運狀況。其抽查重點如下: 一、消防與救生設備整理完妥,船舶適載性正常。 二、危險品託運書、裝櫃聲明書及裝載一覽書等文件填寫完整,並依規定保存。 三、緊急應變、保安、事故通報、適載文件及危險品作業程序文件完備。 四、具有演習紀錄。
  3. 3.航政機關經抽查認有必要時,得進一步檢查危險品之積載、隔離、標示及繫固等其他安全性事項,或要求舉行消防、危險品洩漏演習及設備試驗,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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