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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政機關對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船舶經特許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或從事非自用遊艇業務之航行安全事項得施行抽查。 船舶除緊急救難外,不得載運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乘員人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對中華民國船舶及經特許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或從事非自用遊艇業務之非中華民國船舶及遊艇(不包含大陸籍船舶及遊艇)施行抽查,俾維護船舶航行安全。 三、為船舶航行安全,於第二項明定搭載人員不得逾航政機關核定之乘員人數,包括船舶檢查證書之安全設備容量核定使用人數、小船執照之全船乘員最高限額、特種人員數量及其他經航政機關核定不得超出之特定乘員人數。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對中華民國船舶及經特許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或從事非自用遊艇業務之非中華民國船舶及遊艇(不包含大陸籍船舶及遊艇)施行抽查,俾維護船舶航行安全。 三、為船舶航行安全,於第二項明定搭載人員不得逾航政機關核定之乘員人數,包括船舶檢查證書之安全設備容量核定使用人數、小船執照之全船乘員最高限額、特種人員數量及其他經航政機關核定不得超出之特定乘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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