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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船舶未依照本法之規定,申請登記檢查丈量及勘劃載重線者。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條移列。 二、為精簡條文,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調整,修正所引條次後,另增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於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規定,俾強化處罰效果。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拒絕航政機關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對船舶施行抽查,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航政機關抽查有適航性疑義時,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由原條文移列修正。為使罰則對象明確,第一項修正為船舶所有人適用條文及罰則。 二、第二項處罰對象則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另為加重有關水翼船、氣墊船、高速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告採用國際章程之船舶,未依規定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以及貨船未依規定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之處罰,爰將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有關違反第三十七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罰則,移列至第二項予以規範。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增訂其罰則。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船舶未依照本法之規定,申請登記檢查丈量及勘劃載重線者。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條移列。 二、為精簡條文,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調整,修正所引條次後,另增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於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規定,俾強化處罰效果。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由原條文移列修正。為使罰則對象明確,第一項修正為船舶所有人適用條文及罰則。 二、第二項處罰對象則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另為加重有關水翼船、氣墊船、高速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告採用國際章程之船舶,未依規定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以及貨船未依規定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之處罰,爰將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有關違反第三十七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罰則,移列至第二項予以規範。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增訂其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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