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船舶法第30條的相關法規和範例。
在中國甲港或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國乙港為船籍港者,應向船舶所在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或中國領事館聲請發給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俟到達船籍港後,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登記,並繳銷船舶臨時國籍證書。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如有不服時,得聲敘事由,申請其上級航政機關於一個月內派員施行再檢查,在再檢查未決定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如有不服時,得聲敘事由,申請其上級航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派員施行再檢查;在再檢查未決定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目前須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證書之國際公約,除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外,尚有國際載重線公約、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及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等,未來仍有其他新公約之生效與修正,為免遺漏與收彈性因應之效,爰將本條第一項之「海上安全人命國際公約」(原條文所列公約名稱誤繕,正確名稱應為「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修正為「各項國際公約」。 三、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另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 客、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應於相關國際公約證書有效期間內執行第二或第三週年相當期日,施行等同於換發證書之檢查。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強化船舶安全管理,爰於第二項增訂客、貨船船齡屆滿二十年者,應提升檢查強度之規定,此處所指國際公約包括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及載重線國際公約等規定。參考我國於港口國管制東京備忘錄(Tokyo MOU)列入「高風險船舶」之平均船齡約為二十點二九年,另日韓等亞洲鄰近國家加強船舶檢查之船齡規定為二十年,爰擇定以二十年作為加強管理之門檻。 三、第二項檢查時程規定,係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規範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經換發證書後,每一年應施行「週年」性檢查(相當於原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檢查),為加強老舊船舶之檢查,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於上開第二次或第三次「週年」性檢查前後三個月期間,須辦理等同換發證書強度之檢查(相當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特別檢查),以提高檢查強度,另配合國際公約二○二○年之修訂,未來船齡超過二十年者,經換發證書後第二次「週年性」檢查至第三次「週年性」檢查期間皆可辦理等同換發證書強度之檢查,爰上開檢查期間,係指「第二或第三週年相當期日」。
在中國甲港或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國乙港為船籍港者,應向船舶所在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或中國領事館聲請發給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俟到達船籍港後,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登記,並繳銷船舶臨時國籍證書。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如有不服時,得聲敘事由,申請其上級航政機關於一個月內派員施行再檢查,在再檢查未決定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如有不服時,得聲敘事由,申請其上級航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派員施行再檢查;在再檢查未決定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目前須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證書之國際公約,除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外,尚有國際載重線公約、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及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等,未來仍有其他新公約之生效與修正,為免遺漏與收彈性因應之效,爰將本條第一項之「海上安全人命國際公約」(原條文所列公約名稱誤繕,正確名稱應為「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修正為「各項國際公約」。 三、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另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強化船舶安全管理,爰於第二項增訂客、貨船船齡屆滿二十年者,應提升檢查強度之規定,此處所指國際公約包括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及載重線國際公約等規定。參考我國於港口國管制東京備忘錄(Tokyo MOU)列入「高風險船舶」之平均船齡約為二十點二九年,另日韓等亞洲鄰近國家加強船舶檢查之船齡規定為二十年,爰擇定以二十年作為加強管理之門檻。 三、第二項檢查時程規定,係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規範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經換發證書後,每一年應施行「週年」性檢查(相當於原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檢查),為加強老舊船舶之檢查,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於上開第二次或第三次「週年」性檢查前後三個月期間,須辦理等同換發證書強度之檢查(相當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特別檢查),以提高檢查強度,另配合國際公約二○二○年之修訂,未來船齡超過二十年者,經換發證書後第二次「週年性」檢查至第三次「週年性」檢查期間皆可辦理等同換發證書強度之檢查,爰上開檢查期間,係指「第二或第三週年相當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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