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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四章 船舶丈量

§ 39–446

39
船舶所有人應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船舶丈量及發船舶噸位證書。
40
  1. 船舶在國外建造或取得者,船舶所有人應請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驗船機構丈量。
  2. 依前項規定丈量後之船舶,應由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發船舶噸位證書。
41
  1. 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者,免予重行丈量。
  2. 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不同者,仍應依規定申請丈量;船舶所有人於申請丈量、領有噸位證書前,得憑原船籍國之噸位證明文件,先行申請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42
船舶所有人於船舶登記後,遇有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變更,或察覺丈量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應申請重行丈量並換發船舶噸位證書;其由航政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並換發船舶噸位證書。
43
  1. 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
  2.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噸位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3.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44
船舶丈量之申請、丈量、總噸位與淨噸位之計算、船舶噸位證書之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丈量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舶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