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人於船舶登記後,遇有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變更,或察覺丈量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應申請重行丈量並換發船舶噸位證書;其由航政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並換發船舶噸位證書。
根據船舶法第42條,船舶所有人若在船舶登記後發現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有變更,或者發現丈量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應當申請重行丈量並換發船舶噸位證書。如果這些問題是由航政機關發現的,則應由該機關進行重行丈量並換發船舶噸位證書。 舉例來說,如果一艘船的容量發生了變化,船舶所有人需要向相關機關申請重新丈量並換發噸位證書,以使船舶的登記資料與實際情況相符。
船舶檢查章程、船舶丈量章程、及船舶國籍證書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除左列各款外,船舶應依本章各條規定勘劃載重線。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噸之船舶。 二、漁船游艇及非用於運送客貨之船舶。 三、交通部特別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之船舶。
外國船舶由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除該國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或互相承認者外,應由該機關另行丈量。
船舶所有人於船舶登記後,遇有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變更,或察覺丈量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應申請重行丈量並換發船舶噸位證書;其由航政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並換發船舶噸位證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應業務需要,整併原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船舶檢查章程、船舶丈量章程、及船舶國籍證書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除左列各款外,船舶應依本章各條規定勘劃載重線。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噸之船舶。 二、漁船游艇及非用於運送客貨之船舶。 三、交通部特別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之船舶。
外國船舶由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除該國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或互相承認者外,應由該機關另行丈量。
一、條次變更。 二、為應業務需要,整併原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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