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提供船舶法第41條的釋義。
本法關於船長之罰則,於代理船長或執行船長職務者準用之。
外國船舶由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除該國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或互相承認者外,應由該機關另行丈量。
重行丈量後之船舶,如發覺其噸位與原有噸位證書上記載不符時,航政主管機關應按照重行丈量後之紀錄,換發噸位證書。
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者,免予重行丈量。 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不同者,仍應依規定申請丈量;船舶所有人於申請丈量、領有噸位證書前,得憑原船籍國之噸位證明文件,先行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為使條文規範內容具體明確,將「取得之外國船舶」修正為「自國外輸入之船舶」,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關於船長之罰則,於代理船長或執行船長職務者準用之。
外國船舶由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除該國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或互相承認者外,應由該機關另行丈量。
重行丈量後之船舶,如發覺其噸位與原有噸位證書上記載不符時,航政主管機關應按照重行丈量後之紀錄,換發噸位證書。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為使條文規範內容具體明確,將「取得之外國船舶」修正為「自國外輸入之船舶」,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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