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船舶法第40條第1項的規定,船舶在國外建造或取得者,船舶所有人應請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驗船機構丈量。這意味著所有人必須尋求經主管機關委託的船舶所在地驗船機構進行船舶丈量。 舉例來說,根據最新的資料,某船舶在國外建造完成後,船舶所有人必須依照當地的法規,請求合格的驗船機構進行丈量,並且依照相關程序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船舶噸位證書,以合法運行船舶。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處船長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 二、船舶未將屬具整備完妥而航行者。 三、所載旅客超過限定人額者。
重行丈量後之船舶,如發覺其噸位與原有噸位證書上記載不符時,航政主管機關應按照重行丈量後之紀錄換發噸位證書。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有變更,或察覺丈量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完畢或察覺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重行申請丈量;其由航政主管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之。
船舶在國外建造或取得者,船舶所有人應請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驗船機構丈量。 依前項規定丈量後之船舶,應由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船舶噸位證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實務需要,增訂第二項有關申請核發船舶噸位證書之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處船長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 二、船舶未將屬具整備完妥而航行者。 三、所載旅客超過限定人額者。
重行丈量後之船舶,如發覺其噸位與原有噸位證書上記載不符時,航政主管機關應按照重行丈量後之紀錄換發噸位證書。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有變更,或察覺丈量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完畢或察覺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重行申請丈量;其由航政主管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實務需要,增訂第二項有關申請核發船舶噸位證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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