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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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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應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船舶丈量及發船舶噸位證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船舶法第39條,船舶所有人在請領船舶國籍證書之前,應先向船舶所在地的航政機關申請船舶丈量及核發船舶噸位證書。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船舶所有人須先經過相應的測量程序和取得噸位證書後,才能取得國籍證書。 舉例來說,根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當事人在運輸船舶的情況下,必須遵守船舶法第39條的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船舶丈量及噸位證書,才能取得船舶國籍證書。這樣的程序旨在管理船舶所有人的合法航運行為,並確保相關船舶文件的合法取得。

立法沿革 4

(0191108 制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一千圓以下之罰金:   一、船舶未經領有船舶檢查證書而航行者。   二、無故不遵守指定之航路或航行期間,或超過汽壓限制者。   三、拒絕檢查員之臨時查驗,或違背停止航行之命令者。   四、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0500120 全文修正)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有變更或察覺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完畢或察覺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重行申請丈量,其由航政主管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之。

(0631022 全文修正)

取得之外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者,免予重行丈量。   取得之外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不相同者,仍應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申請丈量。但在丈量實施後,噸位證書發給前,得憑原船籍國之噸位證明文件,先行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0991112 全文修正)

船舶所有人應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船舶丈量及核發船舶噸位證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精簡條文,整併原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0191108 制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一千圓以下之罰金:   一、船舶未經領有船舶檢查證書而航行者。   二、無故不遵守指定之航路或航行期間,或超過汽壓限制者。   三、拒絕檢查員之臨時查驗,或違背停止航行之命令者。   四、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0500120 全文修正)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有變更或察覺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完畢或察覺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重行申請丈量,其由航政主管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之。

(0631022 全文修正)

取得之外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者,免予重行丈量。   取得之外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不相同者,仍應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申請丈量。但在丈量實施後,噸位證書發給前,得憑原船籍國之噸位證明文件,先行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0991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精簡條文,整併原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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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法第 39 條規定:「船舶所有人應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船舶丈量及核發船舶噸位證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舶法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